引言

根据香港法例,清洗黑钱及恐怖分子融资均属刑事罪行。根据《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405章)以及《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的规定,任何人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财产(包括金钱)是贩毒或可公诉罪行得益而仍处理该财产,该人便干犯清洗黑钱罪行。根据《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第575章)的规定,任何人知道或怀有提供或筹集财产以作出恐怖主义行为的意图,即属犯罪。


洗黑钱活动

根据《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405章)及《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第25(1)条的规定,洗黑钱是一项罪行,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财产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代表任何人的贩毒或可公诉罪行得益而仍处理该财产,即属犯罪。

最高刑罚为罚款港币5,000,000元及监禁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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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分子筹资活动

按照下列《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第575章) (下称条例)的条文,如任何人作出以下行为,即属犯罪:

  • 在怀有将该等财产全部或部分用于或将会用于作出一项或多于一项恐怖主义行为的意图;或知道该等财产用于或将会用于作出一项或多于一项恐怖主义行为的情况下,提供或筹集财产(第7条)

  • 向恐怖分子或与恐怖分子有联系者的人,提供任何资金或金融服务(第8条)。

最高刑罚为罚款及监禁14年。

条例由二零一一年一月一日开始全面实施。按照条例第6条的规定,保安局局长获授权冻结恐怖分子或与恐怖分子有联系者的人的财产。按照条例第14条的规定,任何人明知而违反第6(1)条所指的通知,或违反第6(7)条所指的规定,即属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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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法例规定

法例规定,任何人如知道或怀疑任何财产属贩毒或可公诉罪行的得益,或属恐怖分子所拥有;或曾在与贩毒、可公诉罪行或恐怖主义行为有关的情况下使用;或拟在与贩毒、可公诉罪行或恐怖主义行为有关的情况下使用,他╱她必须尽快将其所知悉或感到怀疑的交易内容,向获授权人员(即联合财富情报组人员)报告。

如未有作出举报,则属违法,一经定罪,将被判罚款港币50,000元及监禁三个月。


《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

《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于2012年4月1日起生效,并于2018年3月再行修订。该条例旨在改善香港适用于金融机构及指定非金融行业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制度,以进一步与现行的国际标准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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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同意通知书」机制的概要

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及《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405章)第25A(2)条,以及《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第575章)第12(2)及(2A)条,如任何人在继续处理已知或怀疑代表犯罪得益的财产或是恐怖分子的财产之前,已按有关条例披露相关财产处理事宜,并获授权人员同意,则可作为该人的免责辩护。[[注:根据第405章及第455章,「获授权人」指─(a)任何警务人员;(b)根据《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第3条设立的海关的任何成员;及(c)任何分别为施行第405章及第455章而获律政司司长书面授权的人。根据第575章,「获授权人」指─(a)警务人员;(b)由《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第3条设立的香港海关的人员;(c)由《入境事务队条例》(第331章)第3条设立的入境事务队的成员;或(d)由《廉政公署条例》(第204章)第3条设立的廉政公署的人员。]

获授权人员可拒绝给予同意,并发出「不予同意通知书」。联合财富情报组决定是否发出「不予同意通知书」的考虑因素,以及警方在发出「不予同意通知书」后所采取的行动概述如下:

决定是否发出「不予同意通知书」的考虑因素

我们难以订明所有可发出「不予同意通知书」的情况,但须以合理、必要及与情况相称为基本原则,而每宗案件均须按个别案情作出决定。在决定是否发出「不予同意通知书」时,可考虑下列因素:

  1. 有否合理机会取得没收令,包括考虑:

    • 罪行的性质及严重性;
    • 会否提出检控及有否合理机会成功定罪;
    • 犯罪得益的价值;以及
    • 有否可变现资产。

  2. 取得限制令的合理可能;

  3. 受害人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取得强制令的合理可能;

  4. 其他可能有关的考虑因素,例如处理涉及潜逃者以及海外要求的情况;以及

  5. 犯罪者不能从犯罪行为得益的基本原则。

警方在发出「不予同意通知书」后所采取的行动

  1. 在发出「不予同意通知书」后,调查单位应在可行范围内尽快取得限制令或没收令;另若有关财产属于受害人,则应建议受害人就该财产申请民事强制令;

  2. 指挥调查单位的警司及单位指挥官,须按情况所需每月覆检各份「不予同意通知书」,直至决定撤销「不予同意」行动为止;

  3. 每月的覆检工作应透过电子系统进行。负责警司决定是否继续「不予同意通知书」行动。负责警司会妥为记录其决定及原因,以电子方式呈交联合财富情报组;

  4. 倘已发出「不予同意通知书」逾三个月而未能取得限制令或民事强制令,单位指挥官须每月检讨有关调查。如单位指挥官在考虑必要性、与情况相称性及合理性的原则后,认为继续「不予同意通知书」的理据充分,应以电子方式批核,准许继续执行「不予同意通知书」的决定。单位指挥官应确保妥善记录所有支持理据;

  5. 由发出当日起计,「不予同意通知书」一般不应维持超过六个月;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不予同意通知书」才可维持超过六个月。支持「不予同意通知书」维持超过六个月期限的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复杂的案件;所涉及的交易量而需要进行大规模调查;调查涉及跨境因素;涉及大量的受害人及需要进行调查以确定各受害人是否会采取任何民事诉讼以追回损失的立场;以及受查者对警方调查的响应。归根究底,这将取决于每宗案件的特定情况而定;

  6. 在六个月期限届满前,单位指挥官应详细检讨有关案件及「不予同意通知书」的考虑,决定有否特殊情况,容许其效力超过六个月。如单位指挥官信纳该「不予同意通知书」应在六个月后维持有效,则务必妥为记录有关的特殊情况及支持理据。此外,单位指挥官应确保把相关案件档案呈交律政司的犯罪得益组,以分析取得限制令的机会。上述行动须于六个月内完成,否则「不予同意通知书」将告失效,联合财富情报组会向有关举报机构发出「同意书」;以及

  7. 在任何时候,如情况有变以致没有理据维持「不予同意通知书」行动,应立即通知联合财富情报组主管,以便在可行范围内尽快终止「不予同意通知书」行动。


(Interush Ltd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CACV 230/2015; [2019] HKCA 70的上诉法庭判决可在 此网站浏览。)